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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正常的教育培训、社会交往等活动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超出正常的教育培训、社会交往所负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具体来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个人教育培训、社会交往等活动所负债务,需区分是否用于正常的教育培训和社会交往活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进行的正常的教育培训、社会交往等活动是家庭日常生活的组成部分。在家事代理权的基础上,夫妻一方因正常的教育培训、社会交往等活动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夫妻一方超出正常教育培训、社会交往所负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相关案例
刘某与陆某华于2008年9月11日结婚,于2015年9月29日离婚。陆某华于2015年4月25日向李某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陆某华因房屋装修所需,借款2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定于2015年5月24日归还。逾期不能归还的,愿承担因此承担的一切费用,并每天按所借款1%支付违约金。借条并载明款项现金收到。借款到期后,陆某华未按照约定向李某杰归还上述借款。李某杰于2017年6月8日诉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杰与陆某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陆某华未依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某杰主张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违约金,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涉案债务发生在陆某华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未举证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刘某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李某杰、陆某华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没有查明。事实上,陆某华家中没有进行过任何装修,何来装修借款。而且,李某杰对出借情况、资金来源也说不清楚。李某杰所说的经过也无证据证实,且没有客观合理性。因而不应认定双方借款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杰要求刘某支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杰与陆某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陆某华出具的借据为证。在借据中陆某华明确已收到李某杰现金200,000元,由此可以认定李某杰与陆某华借贷关系成立,且李某杰履行了交付出借款项的义务。刘某上诉对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李某杰要求刘某支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杰提供了陆某华出具的借据为证,载明陆某华已收到李某杰现金200,000元,刘某虽主张该借据系李某杰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李某杰与陆某华借贷关系成立。依据《婚姻法》第41条[2]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所涉借款本金达20万元,数额较大,已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存在借款期限短但约定违约金极高等异常特征。尽管借条载明的借款用途系装修家中房屋,但刘某否认家中房屋曾经装修且其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未予以追认,结合李某杰因开设赌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构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及陆某华在借款期间失踪等情况,可认定案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某关于其不应承担案涉债务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判决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7789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滨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8民初3031号民事判决,陆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某杰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例摘自:例案三刘某、李某杰民间借贷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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